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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酒店被打 酒店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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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酒店资讯 > 酒店案例 > 酒店综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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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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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4年7月21日,谢某(女)在某大酒店住宿。当晚11时许,谢某从外面返回某大酒店,在该酒店四楼走郎遇到4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某遭受殴打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大酒店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尽管谢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离去,谢某到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律师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某大酒店并非谢某人身受到伤害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固然应对谢某承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如果谢某在不能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例如无法查明直接加害人或直接加害人下落不明的),其是否可以请求某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可以请求某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谢某是在某大酒店处登记住宿的顾客,因此,他们之间形成一种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某大酒店应当向谢某提供相应规格的住宿条件。这里所指的住宿条件应当包括保护顾客在酒店内的人身安全。某大酒店在酒店内设置保安亦正说明其提供了保护顾客安全的服务。但是,某大酒店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目睹谢某遭人殴打,却未进行阻拦,这种不作为说明某大酒店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措施,某大酒店没有提供适当的服务,已构成违约。
其次,谢某作为在酒店住宿的顾客,同时也是接受某大酒店所提供服务的消费者,与某大酒店之间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护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某大酒店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未尽到保护酒店顾客的义务,致使谢某受到人身伤害,说明某大酒店未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经营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大酒店既违反其与谢某之间的住宿合同义务,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谢某可以选择其中一项做为请求权基础向某大酒店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殴打谢某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加害人,直接侵害了谢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对谢某人身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与某大酒店都应对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方对谢某进行赔偿的,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解除。在本案中,由于在酒店内殴打谢某的加害人身份不明,谢某无法查明该加害人,无法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故谢某可以直接起诉某大酒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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