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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租用宾馆房 连带责任付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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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酒店资讯 > 酒店案例 > 酒店综合案例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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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某饭店
被告:范某,男,荷兰王国公民
被告:刘某,女,山东省泰安县人,无业,原住南京市中山路35号,先在押
被告范某、刘某于1990年6月1日至8月4日,同住上海某饭店樱柏村20号房间,积欠租金折合人民币34969.26元。原告因被告未给付该项欠租,催讨无着而向法院提出诉讼。
二、处理情况
原告上海某饭店诉被告范某欠住客房租金一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进行了公开审理。
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范某于1990年6月1日至8月4日期间与刘某自称夫妻关系,同住该店樱柏村20号房间,积欠租金折合人民币34969.26元,要求被告给付欠租并赔偿因其滞纳房租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范某辩称:樱柏村20号房间系刘某租用,其仅作为刘的客人住宿,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应负担房租。被告刘某辩称:上述房间系其应丹麦霍尔拜克公司代理商要求预订、后与范某共同住用,本人现无财产,但愿承担支付房租责任。
经查:1990年5月下旬,刘某以丹麦霍尔拜克公司代理商拟在沪设办事处为由,向上海某饭店预订该店樱柏村20号房间,议定租金为每月3500美元。同年6月1日,范某、刘某抵达该店住入预订房间,范某、刘某共同在上述房间住宿。同年8月4日,刘某因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收容审查。次日,范某换住该店5215房间。两被告自1990年6月1日至8月4日共同住宿期间,应付租金共折合人民币34969.26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为促使被告尽快交付欠租,放弃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85条、第1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范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积欠原告上海**饭店租金人民币34969.26元。
诉讼费人民币1408.77元,由被告范某、刘某共同承担。
三、评析意见
(一)
这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0年6月1日刘某持范某的护照在上海某饭店办理了范及刘本人的住宿登记手续并共同在租用的该店樱柏村20号房间住宿的事实,认定范、刘两被告已经与上海某饭店之间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负有交付房租的连带责任这是正确的;同时认定范某以其系刘某客人,未与该店签订合同拒绝支付房租的所谓“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上海某饭店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这也是正确的饿。原因是: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说,所谓合同,就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凡依法成立的饿合同,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刘某于1991年5月下旬向原告上海某饭店预订房间,并于同年6月1日与范某共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住入该店樱柏村20号房间,事实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范、刘两被告当然负有支付房租的连带责任。
第二,从法律的适用来说,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被告刘某系中国公民,范某系荷兰王国公民。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该合同有最亲密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显然,适用法律也是恰当的。
(二)
刘某,何许人也?据1991年3月13日,新民晚报(施伟兴同志撰稿)报道:刘某,曾化名“米泽由季子”,原来是个老骗子。她现年27岁,过去曾经冒充丹麦籍日本人“米泽由季子”在上海行骗,1986年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6月初,刑满释放后不久,刘某又从南京窜到上海,发生了上述欠租一案。刘某在住伤害某饭店樱柏村20号高级客房期间,印制米泽由季子的名片,经常出入高级宾馆、饭店,注意物色行骗对象。在一次舞会上,刘某结识了某饭店职工万某。谎说能帮助万办理赴哥本哈根大学留学手续。万欣喜万分,后万交给刘某美元、日币共折合人民币1.7万元。没多久,刘某在一次“业务”洽谈中,又与其公司职员赵某“一见如故”,刘某谎称急需用款,赵某不仅自己借钱给刘某人民币2000元,还介绍朋友沈某借给刘某人民币8700元。在1989年11月至1990年8月初,刘某先后冒充丹麦、日本等外国公司驻沪代表,骗取万某等7人人民币49400元个美金400元及日币180000元。刘某重操诈骗旧业终于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9年。
我们将上述情况介绍为析评意见的第二部分,其目的一是提醒有关宾馆、饭店在接待客人,办理住宿期间,千万不能简单地听介绍,看名片,而要认真地审查有关证件,不要受骗上当;二是让有些出国心切者想想,通过借钱的方式找关系,通路子时,应当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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